113年:專師通論

依據民國110年1月20日修訂「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精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病人在無行為能力時,不可以預立醫療決定
B醫療機構必須在病人表達不同意維生醫療時,應立即停止,不需進一步確認病人意願
C病人預立醫療指示必須經過書面確認,並且至少需要2名見證人簽署,其中1名見證人必須是醫療專業人員
D若病人無法表達意願,醫療機構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延命治療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聚焦「病人自主權利法」(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對於預立醫療決定(advance directives)的主體資格及程序規範,特別是意願人行為能力(capacity)及法定代理人(medical proxy)介入之限制。

選項分析

  • 選項A
    病人於「無行為能力」(例如:意識昏迷、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因此不得自行預立醫療決定。《病主法》第八條明訂,「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施行細則進一步指出,無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得介入,但該患者本人不得以無行為能力身分簽署預立文件 (vghacp.tw)。此選項陳述與法條一致。

  • 選項B
    此選項聲稱「醫療機構在病人明確表達拒絕維生醫療時,應立即停止,無需進一步確認」。實務上,依《病主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同意或拒絕均須「病人同意為優先」,但若有語言、文化、能力等障礙,醫療機構應協助確認其意願及能力;對於預立醫療決定生效之情況,也需符合特定臨床條件並經至少兩位相關專科醫師診斷及緩和醫療團隊二次照會,方可終止或不施行維生醫療 ([lawtw.com](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53043?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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