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專師通論
關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之簽署,須有兩位見證人。下列何者可擔任當事人的 見證人?
A19歲的好朋友
B20歲的該醫院護理師
C20歲的兒子,但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D18 歲的已結婚鄰居
詳細解析
本題考的觀念是:末期病人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俗稱 DNR、安寧意願書)時,見證人之法定資格。
一、政策/法規時空背景(2015 年)
-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及其施行細則,末期病人得以書面聲明拒絕 CPR 或其他維生治療;該書面須有本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並附兩位見證人簽名,或改採公證。
- 見證人必須「具完全行為能力」,且不得與醫囑利害衝突。臨床指引明訂,下列人員不得充任見證: (1) 病人之醫療照護提供者(如主治醫師、護理師、其他醫事人員)。 (2) 因病人死亡而可能直接受利益分配者(例如繼承人)或被宣告無行為能力之人。
- 2015 年仍適用民法舊制:年滿 20 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但未滿 20 歲若因「結婚」即視為成年(民法第 13 條)。
二、選項逐一解析
A 19 歲的好朋友
‧未滿 20 歲,且並未因婚姻取得成年資格 → 非完全行為能力者,不符資格。
B 20 歲的該醫院護理師
‧年齡符合,但其身份屬「醫療機構之工作人員」,依法不得擔任見證人,以避免醫療團隊對病人意願施加影響 → 不可。
C 20 歲的兒子,但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雖為直系血親成年子女,但受監護宣告即喪失或限制行為能力 → 不可。
D 18 歲的已結婚鄰居
‧雖僅 18 歲,但因婚姻而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亦非醫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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