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營養團膳(2)
經公告應取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業者,依規定未取得驗證及取得驗證後如違反食安相關規定之處分,下列何者錯誤?
A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B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C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將廢止其驗證
D已取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業者若經廢止登錄,一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及其相關子法(如《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中,關於追溯追蹤系統、電子發票及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之違規處分與罰鍰額度的認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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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 根據《食安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 若違反此規定,依同法 第 48 條 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罰鍰。選項敘述符合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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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 根據《食安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或開立電子發票。
- 若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依同法 第 48 條 第 5 款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同樣是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罰鍰。
- 選項 B 敘述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此罰鍰區間與法規不符(此區間通常出現在其他法規或舊法,食安法第 48 條之標準罰鍰為 3 萬-3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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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
- 根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食安法第 8 條、第 48 條之精神),若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違反食安法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者,驗證機構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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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
- 根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及《食安法》第 48 條之一般原則,經廢止登錄或驗證者,通常設有 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之限制(例如食安法第 48 條明定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驗證管理辦法亦有類似之暫停或重新申請限制規定)。
答案解析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選項 B 提及未開立電子發票之罰鍰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這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8 條明定之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罰鍰標準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核心知識點
- 食安法第 48 條(程序與輔導性違規之處罰):
- 違規事項:未建立追溯追蹤系統、未開立電子發票、未辦理登錄、未取得驗證等。
- 處罰模式: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 3 萬元 ~ 300 萬元 罰鍰。
- 嚴重後果:情節重大者,得命歇業、停業、廢止登錄(廢止後 1 年內不得重申請)。
- 罰鍰記憶點:食安法中關於違反追溯追蹤(包含電子發票)的罰則,若是「未建立/未開立」屬於第 48 條(3-300 萬);若是「申報資料不實/開立不實」則屬於第 47 條(3-300 萬,且不需限期改正直接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