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營養團膳(2)

經公告應取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業者,依規定未取得驗證及取得驗證後如違反食安相關規定之處分,下列何者錯誤?

A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B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C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將廢止其驗證
D已取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之業者若經廢止登錄,一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及其相關子法(如《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中,關於追溯追蹤系統電子發票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之違規處分與罰鍰額度的認知。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根據《食安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 若違反此規定,依同法 第 48 條 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罰鍰。選項敘述符合法規。
  • B. 錯誤

    • 根據《食安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或開立電子發票
    • 若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依同法 第 48 條 第 5 款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同樣是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罰鍰。
    • 選項 B 敘述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此罰鍰區間與法規不符(此區間通常出現在其他法規或舊法,食安法第 48 條之標準罰鍰為 3 萬-300 萬)。
  • C. 正確

    • 根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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