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護理精社護理(2)

一位曾經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的 25歲張小姐,返回原工作單位,被該私人公司主管以精神疾患為由解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此為人之常情,私人公司通常為了營運與效率,可以解聘張小姐,但公家機關則不可以任意解聘
B此不符合精神衛生法,除非該公司能證明張小姐無法勝任所要求的工作任務,不能因有精神疾患
C即使張小姐仍然可以勝任該工作所賦予的任務,但因精神疾患為不定時炸彈,公司可以其他理由
D此案例沒有標準答案,私人公司可自訂其合約內容,可將罹患精神病列入解聘條件,若當初合約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精神衛生法對精神病人「免於就業歧視」之保障

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明定:「對於精神病人之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不得因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不公平之對待。」換言之,只因員工曾罹患或治療過精神疾患而予以解僱,屬違法歧視。雇主唯有在「可具體證明員工無法勝任其工作內容」時,才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即違反精神衛生法及勞動相關法令(如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就業歧視」禁止規定)。


選項分析

A. 私人公司通常為了營運與效率,可以解聘張小姐
 • 與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不得歧視」相牴觸。
 • 公、私部門皆受該條規範,並非只有公家機關不能解聘。故錯誤。

B. 不符合精神衛生法,除非能證明張小姐無法勝任工作,否則不得因精神疾患解聘
 • 完整呼應第 37 條「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 同時符合勞動契約終止需有「不能勝任」事實之原則。故正確。

C. 即使張小姐可勝任工作,但精神疾患為不定時炸彈,公司可用其他理由解聘
 • 以「精神疾患潛在風險」為由仍屬歧視,違反精神衛生法。
 • 以「虛構理由」規避法律亦屬不當解僱。故錯誤。

D. 私人公司可自訂合約,將罹患精神病列入解聘條件
 • 任何私約不得違反強行法規;精神衛生法第 37 條屬強行規定,契約條款與之牴觸無效。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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