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醫學五(1)
陳老先生罹患肝細胞癌,於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術後半個小時,發生意識障礙的情況,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血管栓塞的現象,疑似肝動脈栓塞時所打進的藥物,部分流到腦部血管所致。因為腦中風的範圍相當廣泛,陳老先生隨即發生呼吸衰竭,隨後病況不斷惡化,最後死亡。肝動脈栓塞治療術所導致的腦栓塞個案相當罕見,對於這種很少見,但最後致命的併發症,依照目前相關法規或者法院的看法,是否屬於應該告知的範圍?
A屬於應該告知的併發症範圍,因為該併發症相當罕見,所以應該告知
B屬於應該告知的併發症範圍,該併發症雖然罕見,但是其發生後的後果相當嚴重,應該告知
C不屬於應該告知的併發症範圍,因為過於罕見
D不屬於應該告知的併發症範圍,因為如果告知該併發症,病患就會決定不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術
詳細解析
本題觀念:
本題考查台灣醫療倫理與法律中的**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原則,特別是針對「發生機率極低但後果極為嚴重」的併發症,醫師是否有告知義務。本題情境為肝動脈栓塞治療術(transarterial chemoembolization, TACE)導致極罕見但致命的腦栓塞。
選項分析
(A) 屬於應該告知的併發症範圍,因為該併發症相當罕見,所以應該告知 不正確。選項 A 的理由是「因為罕見,所以要告知」,邏輯上矛盾——罕見本身不是告知的理由,而是告知理由成立的反面。此選項敘述本末倒置,並非法院或法規的正確邏輯。
(B) 屬於應該告知的併發症範圍,該併發症雖然罕見,但是其發生後的後果相當嚴重,應該告知 正確答案。台灣法院實務發展出「發生機率 × 損害後果」的雙軸判斷標準:即使某一併發症發生率極低,但只要一旦發生後果是死亡或重度殘障,醫師仍有告知義務。此與 Canterbury v. Spence(美國)及 Bolam test(英國)的演變方向一致,台灣司法實務亦採此立場。
(C) 不屬於應該告知的併發症範圍,因為過於罕見 不正確。台灣醫療法及法院判決明確指出,「僅以機率低為由排除告知義務」的見解已不被採用。
**(D) 不屬於應該告知的併發症範圍,因為如果告知該併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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